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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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搬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并腾空返还房屋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的受托管理方,负责a公司的经营管理,对a公司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运营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为a公司退休职工,在a公司工作期间,经安排临时使用涉案房屋,后在享受了国家优惠购房政策购买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后,仍不予腾退,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开展资产腾退工作,因被告不予配合腾退,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腾退。综上,被告无权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房屋不是临时使用关系,因为原告是a公司的职工,它的关系实际上是a公司给原告安排的公用房屋。再有,这个协议第二页第三条乙方权利下边的第四款,说是按原租赁合作协议和整治协议的内容与原承租合作方签订新的租赁合作协议,他们这种处理方式在委托经营协议里面是有约定的,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不是将被告直接赶走,而是应该和被告另行签订租赁新的租赁协议来解决涉案房屋争议的问题。基于以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是85年就a公司党委决定分给当时齐某丽和孙某山还为夫妻的时候的长期居住的一个住房,从1985年到现在一直在居住,应该是35年了,这个每个月还在扣房费。对这就是我的住房,还有现在是齐某丽和孙某山已经离婚了,是西城法院判决的结果,所以如果说孙某山有房的话,但是齐某丽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住房财产。
齐某丽1976年7月参加工作,到现在已经30年工龄了,是招待所退休的工人,应该是享受70平方米的住房政策,但是没有满足。
法院查明
a公司是一号平房管理单位,
另查,孙某山、齐某丽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孙某山与齐某丽离婚。
户口簿显示:户主齐某丽,住址西城区一号平房。
孙某山出示的五张工资条显示每月房租23.40元。庭后,原告经核实认可被告就案涉房屋交纳了199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租,共计4465.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了位于昌平区经济适用房,被告认可购买了该房,但表示因离婚,该经济适用房现由孙某山居住、案涉房屋由齐某丽居住,此外其他户籍人口不在案涉房屋居住。
经现场勘验,被告齐某丽现居住地院门牌号为一号,进入该院后,院内东侧为一排朝西的平房,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排平房的中部位置,再外侧还存在自建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起诉被告腾退案涉房屋。被告以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公房使用关系,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单位提供的住房福利,不同意腾房。对此,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有权对原有的建(构)筑物进行维修改造,处置设施设备,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起诉被告腾房的权利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并交纳了长达二十余年的房租,不属于原告所陈述的临时安排使用;第三,被告购买昌平区经济适用房的问题上,因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主体广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或被告原单位为被告能够购得该房屋起到关键作用,且也未在其购买该经济适用房时达成案涉房屋腾退的相关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持前述理由起诉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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